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補,9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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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99號
原 告 黃勝嘉 指定送達處所:羅東郵局信箱第40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巧薰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1式2份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下列事項㈠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立即做好隔音設施。」

惟原告未敘明其請求被告做好隔音設施詳細之方式、隔音效果至何等具體程度,其聲明內容未臻具體明確,應予補正。

且原告未繳裁判費,又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陳報做好隔音設施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上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例如:列明詳細工項之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費用為原告請求被告做好隔音設施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並補繳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歡喜園卡拉OK店營業登記資料、被告黃巧薰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以GOOGLE地圖標明原告住所及歡喜園卡拉OK店之具體相對位置及地址,並應以詳細文字說明所提出記憶卡中有何檔案?並詳敘各檔案分別得證明何事(包含何日期、何時、有何影音內容得證明係自被告店內發出何種噪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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