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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添財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8年 5月 3日88年度羅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88年司羅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證物即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簽名非再審原告所親簽,顯係偽造或變造,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之規定,自可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爰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 2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04年 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在上開法律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係88年 5月4日核發,並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同年 8月14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卷附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據證據信用卡申請書上再審原告簽名係偽造,雖合於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係於107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2年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實難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款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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