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勞小,5,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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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才申
被 告 藍坤宗即成億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7月間受雇被告擔任臨時工,負責搭建圍籬,工資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公司。

原告於工作期間,遭樹枝刮傷眼角,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千元,惟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自應由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

又被告於106年6月間無故扣減原告每日日薪100元,共計5日,致原告受有工資損失2,5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作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5千元,及無故扣薪2,500元之工資損失,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返法院之車資5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於在職時從未表示有職業災害情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何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情況,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實屬無據。

又原告受僱伊期間,每日日薪為1,400元,伊均有按原告工作日數請工頭代為如實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扣薪情形。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返法院之車資乃原告行使訴訟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工作受傷,受有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5千元,及被告無故扣薪2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原告就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工作受傷,受有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5千元」乙節,固據提出瑞明眼科診所106年4月27日處方收據、世揚中醫診所106年4月25日門診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惟上開2張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日至前揭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50元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原告於受僱被告工作期間有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法認定原告受僱被告工作期間有因從事被告指派之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僱被告期間因工作受傷,受有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5千元」之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無故扣薪2,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手機錄影檔案為證。

惟該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錄影檔內為原告及工頭對話,對話內容如下:原告:5天7千。

工頭:老闆給你算1400元。

原告:第五天又變1400元,那不是要7400元。

就這樣而已。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則依該錄影檔案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係以1,400元計算原告之日薪,但無從憑此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薪2,500元」等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亦無從遽信。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往返法院支出車資共計5千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

況原告縱有支出此等款項,亦屬其行使憲法所賦予訴訟權,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要難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受僱被告工作期間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被告於106年6月間無故扣薪2,500元」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主張「因本件訴訟而往返法院支出車資共計5千元」乙節,係屬其行使訴訟權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

故其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5千元,及無故扣薪2,500元之工資損失,與因本件訴訟往返法院所支出之車資5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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