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立教學育成合約書(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前為系爭會館負責人,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
- ㈡、系爭契約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合作關係,具體
- ㈢、系爭會館採取預約制,學員或美容師得自行與客戶預約服務
- ㈣、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無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
- ㈡、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至107年3月30日擔任系爭會館之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
- ㈡、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法定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有無
-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兩造間非屬勞基法所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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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子瑀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宋福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 39,32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頁);
復於民國 107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訴外人夏芮蒂美妍會館即莊易峰為被告(下稱訴外人莊易峰,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又於107年10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 39,32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及訴外人莊易峰應連帶給付第1項聲明中之 6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1頁);
末於本院 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莊易峰之訴,並經訴外人莊易峰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核原告撤回追加莊易峰部分之訴,業經訴外人莊易峰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4年3月1日簽立教學育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夏芮蒂美妍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擔任美容師,為系爭會館消費者提供美容、美睫服務,任職期間 3年,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TH581927號、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被告。
系爭契約固載明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為應屬勞動契約。
惟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 9月30日止任職系爭會館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被告提供之諸多勞動條件,如原告每日工時長達11小時,僅月休 4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未獲休假,且被告給付之工資部分未達基本工資,未如數給付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更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不符勞動法規。
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以簽發本票方式給付之60,000元,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任職滿3年之違約金,惟兩造業於106年 9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原告即毋須給付違約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惟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轉讓訴外人莊易峰,由訴外人莊易峰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求命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15,671元、加班費390,142元、未休特別休假應發工資 11,781元、未補休應發工資2,708元、預收違約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並提繳39, 32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9,32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為系爭會館負責人,兩造於104年 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為期 3年,約定原告為學員,就被告提供之美容教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應給付學費60,000元;
被告則應協助原告提升美容專業技能,並輔導原告考取專業證照。
㈡、系爭契約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合作關係,具體合作內容如下:被告提供系爭會館及美容商品供原告及其他美容師、學員自行經營美容事業,原告及系爭會館之美容師、學員可自行規劃工作時間、促銷活動設計,並訂定美容服務、課程、商品價格,被告均不參與、干涉,僅按各學員或美容師提供美容服務,販售商品、課程之數量、金額,依約定比率拆帳,分享利潤。
㈢、系爭會館採取預約制,學員或美容師得自行與客戶預約服務時間,不需固定上下班,亦不必打卡、請假,原告除與教練師林慧芳約定之上課時間須至系爭會館接受訓練外,其餘時間得自行與客戶預約服務時間,無需固定至系爭會館上下班。
㈣、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請求給付未達法定工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 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㈡、被告於 103年11月24日至107年3月30日擔任系爭會館之負責人,系爭會館自107年3月31日起,由訴外人莊易峰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任職期間,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給付請求給付未達法定工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為被告否認之,並依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依序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㈡、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法定工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
次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理由書)。
綜上,是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及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主要應審酌兩造間是否具有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從屬性(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茲析述如下:⒈原告得自行決定勞務提供時間、地點、對價,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①稽諸證人即系爭會館之教練師林慧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提供之師資學習美容專業技術,透過在系爭會館提供美容服務,與系爭會館以拆帳方式合作,賺取個人生活津貼。
系爭會館採取預約制,美容師可自行與客戶預約服務時間,不受系爭會館營業時間限制。
若未預約客戶,美容師可自行決定隨時離開系爭會館,原告也常說要去處理其他事情,美容師若將客戶約到系爭會館以外處所提供美容服務,則毋須讓被告抽成。
簽教學育成合約之學員,仍可自行決定是否提供服務。
系爭會館之學員除有自己的工作室外,也會到系爭會館以外之美容會館服務,被告並沒有禁止。
系爭會館相關輪休、排假,係由系爭會館實際操作之美容師自行討論,毋須經被告同意。
系爭會館並無工作規則,未依規定休假或在系爭會館外提供美容服務,都不會有處罰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會館之教練師林慧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至50頁;
第54頁);
訴外人莊易峰(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於本院言詞審理中陳稱:系爭會館對外營業時間是10時至21時,採取預約制,學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美容師沒有固定底薪,各美容師抽成比率不同,領取款項亦不同,販售商品、課程會由美容師共同討論,最終價格由實際服務之美容師決定,美容師可與客戶預約於國定假日提供服務,亦可將客戶約到系爭會館以外處所服務,被告或訴外人林慧芳不會強迫美容師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119頁;
第121頁;
第123、124頁),足見系爭會館內美容師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差假,係由美容師自主管理,被告並未加以硬性規範。
②參諸被告提出原告為通訊一方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對證人林慧芳稱:「姐我今天會去上班」、「因為我同學他們不來了」,證人林慧芳便詢問:「可你今天不是都沒約客人嗎」,原告則稱:「沒關係」、「反正也沒事」(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原告對被告稱:「宋總我今天晚點進去店裡,我要先去看安養院,我中午前進去」及「宋總我去醫院一下」、「等一下回來」等語,被告均覆以「嗯」(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
原告另於成員包括系爭會館美睫師及被告,名稱為「美睫師團隊」之通訊軟體群組中表示:「我明天也約一個去宜蘭做臉7:30」、「宋總你那有店裡鑰匙嗎」、「星期一我早上要去宜蘭」、 「9:00前要到宜蘭」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益徵系爭會館採預約制,由美容師自行與客戶安排服務時間,身為美容師之原告,可斟酌預約情形、是否需處理個人事務等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前往系爭會館。
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伊任職期間系爭會館採取預約制,無打卡制度,伊未曾因請假、遲到等出缺勤事由遭扣減薪水、獎金或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會館預約排班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0至 107頁),足見系爭會館採取預約制,原告前往系爭會館毋須打卡,可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非依被告單方指示提供勞務,兩造就前揭勞務給付內容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欠缺人格之從屬性,至為灼然。
⒉原告之報酬主要係自業績抽成,並非仰賴固定薪資,原告需承擔業務風險,兩造間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系爭會館採預約制,個別美容師可自行決定提供美容服務之時間、地點及收取之對價,美容師並無固定底薪,而係以自美容服務、販售商品之對價抽成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原告雖提出薪資袋,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領取保證底薪,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①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自被告領取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或信封袋所載金額數額相符之報酬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及信封袋可參(下稱系爭信封袋,見本院卷㈠第58至6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堪信為真。
②稽諸系爭信封袋,原告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報酬數額均不相同,從15,599元至34,518元不等,多數月份報酬信封袋除最上方標明一數額為20,500元外,下方尚標明其餘各項報酬細項及其數額,且部分信封袋記明以一數額乘以「10%」或「15%」計算原告之報酬細項數額,甚至部分報酬細項記明客戶姓名、美容服務內容、收費及原告獲取該部分報酬之成數,如104年6月份、105年其中2個月份(見本院卷㈠第58頁;
第61頁),而60,000元抽成33.3%後之數額為19,980元(計算式:60,000元×0.333=19,980元),若取整數為 20,000元,與上開20,500元僅有500元之差距,參以104年 3月及同年5月份之信封袋均記載:勞保津貼500元(見本院卷㈠第58頁),足見該差額 500元為勞保津貼,而其餘部分之報酬細項確有依銷售收入抽成10%或15%之情,核與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係自原告提供之美容或銷售服務所獲對價抽成,且在業績60,000元以內,原告抽成33.3%,超過業績60,000元部分,按產品項目抽 10%-15%等語相符。
另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原告表示欲離職時,原告對被告稱:因為我自己也會怕業績做不到,那是不是領不到那樣的錢等語;
被告在慰留原告過程中稱:.. .妳誠心誠意去拼2個月去拼看看,如果妳已經很努力了,都領不到4萬,那就不要留下...,反正業績假設10萬元,妳就是5萬元領40%,另外5萬塊領50%,妳這樣還領不到4萬,那就不勉強妳等語,原告並未糾正被告所稱抽成計算報酬方式(見本院卷㈡ 155頁),顯見兩造間本即約定以抽成方式計算原告報酬,被告見原告不滿報酬未如預期,即表示以調高原告抽成比率方式,慰留原告繼續兩造間合作關係。
綜上,足徵原告之報酬係根據其提供之勞務每月所獲營業收入(下稱業績),依兩造約定之比例抽成後加總計算,並非事前約定不論業績多寡原告均領取固定數額報酬,原告每月領取之報酬數額與其業績數額間成正比,其業績數額愈多,則報酬數額愈多;
倘業績較少,報酬數額也相對較少。
換言之,原告透過對其業務所生業績抽成計算每月報酬,一方面與被告直接分享營業成果;
另一方面也同時與被告一同承擔經營過程中業績不如預期之風險。
從而,原告既可透過提供勞務創造業績之方式,影響其領取報酬數額之多寡,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主要係累積代表個人報酬之業績,且原告非仰賴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至臻明灼。
③至原告固提出薪資計算表 (見本院卷㈠第265頁,下稱系爭薪資計算表)主張其領取固定底薪,是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
被告則爭執系爭薪資計算表之真正,並否認兩造間約定以系爭薪資計算表計算原告之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查,系爭薪資計算表並非原本,僅為翻拍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265頁),且未經被告簽名,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否作為兩造約定薪資或報酬之用,誠屬有疑。
又系爭薪資計算表係由訴外人林慧芳製作供花蓮店家使用,並未用於系爭會館等節,業經證人林慧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觀諸系爭信封袋(見本院卷㈠第58至64頁),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並無前3個月固定底薪15,000元,第4至6個月底薪16,000元,第7個月18,000元之內容,且均無全勤獎金 2,000元之記載,與系爭薪資計算表所載內容未合,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薪資計算表原告領取固定底薪云云,委無可採。
④證人余念潔固證稱:被告宋福曾拿系爭薪資計算表向伊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其底薪16,000元,接睫毛或銷售產品再另外抽成,至系爭會館第1個月之報酬約17,000元或18,000元,大部分領取之報酬在16,000元至20,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
第60頁),惟證人余念潔被詢以其實際領取之報酬與系爭薪資計算表間之關係時,僅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6,上面寫15日無受訓底薪,所以你第1個月工作15日就有17,000元、18,000元?為何如此)答:這個要問老闆」、「(問:證人拿到的薪水與老闆給你看的薪資表完全不同,你不會覺得奇怪?)答:因為他有他的說法,老闆要發錢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就原告報酬部分,證人余念潔則證稱:「(每個人的底薪是否相同)答:不一樣」、「(問:你知道原告之底薪多少?)答: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比我高,金額不確定。」
、「(問:比你高的原因?)答:可能因為她資深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見證人余念潔非但無法解釋自身領取之報酬與系爭薪資計算表間之出入,亦不清楚原告領取報酬之詳細情形,自無從就其所稱領取底薪部分,認定原告亦同樣領取底薪,是其前揭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要難憑採。
⒊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是原告於系爭會館擔任美容師,可自行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而其所領報酬係自其提供勞務所獲業績中抽成,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兩造間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非屬勞雇關係,系爭契約當非勞動契約。
至系爭契約就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給付報酬部分,原告提供之勞務(如美睫服務、銷售美容產品),均重在完成特定結果(即獲取業績),應屬承攬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法定工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勞退條例適用之前提為勞務提供者與報酬給付者間存有勞雇關係或勞動契約,倘勞務並非基於勞雇關係或勞動契約而提供,當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就原告勞務報酬給付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自無相關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法定工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4年3月1日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3年,原告因簽約時無法給付教學育成課程學費60,000元(下稱系爭學費),而簽發面額6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需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第8條、10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6頁),原告亦自認其未給付系爭學費(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保被告就系爭學費之債權,倘系爭契約存續達3年,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學費且應返還系爭本票,被告顯係基於系爭學費之債權而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價額60,000元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之106年9月9日,即以向被告為106年9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領取承攬報酬至106年9月止,有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及系爭信封袋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
第70頁),足見系爭契約屆滿前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而於106年9月30日終止,是原告既於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且迄未清償被告系爭學費,被告自無毋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返還系爭本票,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兩造間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就原告請求勞務報酬部分,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無勞基法、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係因系爭學費之債權而依系爭契約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0,302元及法定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39,3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證人日費旅費 546元
合 計 5,8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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