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國簡,2,2018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陶昱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民國106年11月21日四工勞字第1060086 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7年1月25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2,320元(見本院卷第 5頁);
復於107年4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72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末於107年7月19日於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2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3公里道路(下稱系爭路段)之修建養護機關,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公路設施損壞或危及行旅安全,本應辦理特別巡查,予以搶修或修復,使公路隨時提供良好之服務水準。
適原告於106年 9月2日20時許,駕駛訴外人薛美靈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北處時,因無照明及夜間明顯警告標誌,而未能及時發現掉落在路面之落石,致系爭車輛右前輪撞及路面落石,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修繕費用300,000元、照片沖洗費620元,訴外人薛美靈業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既對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前述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 310,720元,爰依上開規定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上方植披良好,亦設有欄石柵,且事故當日巡查並未發現現場有落石散落於路面,亦未受通報。
且系爭路段北上車道於116.4公里、115.85公里、115.6公里處皆設有落石標誌,故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又當日雨量未達行動值,未為封路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系爭車輛於 106年9月2日20時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段),因閃避地面落石而自撞落石(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於系爭路段進行封路、管制等事項之事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㈡、若管理有欠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與系爭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惟仍須因公有公共設施在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損害時,國家方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自撞落石而生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春救援車隊簽認單、台灣道路救援網救援服務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第18至5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4月24日警澳交字第10700055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5、96頁;
98、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其管理並無欠缺,且例行巡路未發現路面上落石,亦未受通報,被告難以及時排除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東森保全作業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一級監控路段燈號等級應變作為說明、轄管道路風險分級及多重降雨指標律定彙整表、系爭路段雨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查,系爭路段115.4公里處於系爭事故前之當日13時34分業出現枯木、落石等路況,嗣被告亦接獲通報同日15時14分東澳地區降雨已達預警值,系爭事故遂於同日 20時發生,系爭路段122.6公里處復於20時36分許發生落石坍方,有系爭工作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95頁;
第128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路段屬易發生土石坍方之路段。
惟被告於系爭路段於事故當日即106年9月 2日13時34分發現落石排除後,至同日20時系爭事故發生止,雖於15時14分接獲該區域雨量達預警值之通報,惟依被告107年6月5日四工交字第1070037493號函附之106年度蘇花公路阻斷事件統計表及系爭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第127、12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除例行性巡查外,並未進行道路管制或其他避免落石危害用路人安全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並未維護系爭路段於通常安全狀態,亦未於其無法確保用路安全狀態下,主動進行道路管制以免落石坍方致災,致原告所駕駛車輛進入地面存有落石之系爭路段,被告復未能即時排除上開掉落系爭路段之落石,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該落石而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其管理顯有欠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若管理有欠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與系爭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因視線不佳,且無警告標誌,而撞及路面落石而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事故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擷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8、19頁;
第6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4月24日警澳交字第10700055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①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3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14,800元、工資費用為85,2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第91頁;第119頁;第145至148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 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9月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2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9,686元(計算式為:64,486元+85,200元= 149,68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686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拖吊費用之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0,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春救援車隊簽認單、台灣道路救援網救援服務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第57至59頁;
第82至85頁),堪認屬實。
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0,100元(計算式:5,000元+5,100元=10,100元),核屬有據。
⒊關於照片沖洗費用之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片費用 62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 56、57頁;
第92頁),惟上開費用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蒐集證據資料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149,686元、拖吊費用10,100元,合計共159,786元(計算式:149,686元+10,100元=159,7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9,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其中1,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800×0.369=79,2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800-79,261=135,539第2年折舊值 135,539×0.369=50,0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539-50,014=85,525第3年折舊值 85,525×0.369×(8/12)=21,0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525-21,039=64,48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