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104,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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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劉人元
被 告 李木生
訴訟代理人 李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7年6月 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營業損失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減縮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宜蘭縣○○鄉○○路 0段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往天送埤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行進中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楊欣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2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輛修理費用 33,715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總計36,71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與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責,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逆向斜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

第15、16頁;

第6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3月23日警星交字第107000351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 7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895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至31頁;

第34頁反面至4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扣除經抵銷之債務,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①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3,7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175元、工資費用為22,540元等情,有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4年又3月,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60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40元,合計為24,148元(計算式為:1,608元+22,540元=24,148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系爭車輛之車主楊欣穎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 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當庭送達該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被告上揭債權之讓與(見本院卷第56頁),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24,148元。

⒉關於鑑定費用3,000元之部分:經查,其他費用 3,000元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 5頁),惟上開費用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支出,亦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訴訟成本之一部分,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騎乘 A車,由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逆向斜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行經分向限制線,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意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 27頁;

第36至43頁)。

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04元(計算式:24,148元×70%=16,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其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星診所診斷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原告因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處有罪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1490元乙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三星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收據 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及其反面) ,觀其所受系爭傷及就診時間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符,堪認該等費用屬被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部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查其就醫科別為一般內科,就診時間為105年8月5日,距系爭事故已4月有餘,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至一般內科就診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醫療費用350元,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實無足採。

從而,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4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計算式:120+400+100+240+280=1,140)。

②機車修理費用、租車費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 A車車頭毀損、車殼及擋風玻璃破裂,除零件費用16,830元、工資費用 4,200元外,尚含修理期間代步需要之租車費 4,950元,共計25,980元。

業據提出燁晉機車行開立之維修紀錄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

然 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查被告以維修紀錄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

準此,A車出廠年月為99年6月,有 A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迄105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前揭說明,以成本 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1,683元(計算式:16,830元×1/10=1,683元),加計工資費用4,200元,合計為5,883元(計算式為:1,683元+4,200元=5,883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至被告請求租車代步費之部分,依卷附汽車毀損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前方毀損情形雖屬嚴重,需經修復始得為通常之使用,然車輛毀損,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供替代或使用,而依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計算,租車期間高達33日,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事故而致需租車達33日之必要。

本院審酌A車車損情形,及A車維修紀錄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05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事故發生日為 105年3月16日,認被告因A車受損而得請求租用機車代步之時間為3日,是此部分租車費用應以450元為當(計算式:150元×3日=450元)。

是被告此部分之支出應為 6,333元(計算式:5,883+450=6,333元)③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其以務農維生,因系爭傷害造成其需休養 2個月,故其休養期間須另雇請2人,以每日2,000元做為薪資報酬,期間雇工之花費已逾越平均每個月收入之金額,故僅以105年平均收入7萬元計算2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4萬元等語云云。

查,觀諸被告之三星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受傷害為「右側小腿挫傷」,醫師囑言雖記載被告宜休養 2個月,並非應休養2個月。

又另雇請2人為其工作之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薪資款項之支出。

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104、105及106年之三星地區農會農戶委託烘乾稻穀地磅單影本所示,其農戶姓名亦非被告本人,且其僅顯示該年之稻收重量,是難以證明係被告之每月平均收入。

從而,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尚非有據。

④綜上,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應為醫療費用1,140元及機車修理及代步費用6,333元,總計7,473元(計算式:1,140+6,333= 7,473)。

又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 2,242元(計算式:7,473元×30%=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害賠償之數額為16,904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2,242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剩餘14,662元(計算式: 16,904元-2,242元=14,662元),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4,66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編號  │  就醫日期    │    醫院        │ 金額(新台幣)   │
├───┼───────┼────────┼────────┤
│ 1    │  105.03.16   │  三星診所      │    120         │
├───┼───────┼────────┼────────┤
│ 2    │  105.03.16   │  三星診所      │    400         │
├───┼───────┼────────┼────────┤
│ 3    │  105.03.18   │  三星診所      │    100         │
├───┼───────┼────────┼────────┤
│ 4    │  105.09.03   │  三星診所      │    240         │
├───┼───────┼────────┼────────┤
│ 5    │  105.11.19   │  三星診所      │    280         │
├───┼───────┼────────┼────────┤
│ 6    │  105.08.05   │  羅東博愛醫院  │    350         │
├───┴───────┴────────┴────────┤
│ 總計                                       1,49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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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5×0.369=4,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5-4,124=7,051第2年折舊值 7,051×0.369=2,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1-2,602=4,449
第3年折舊值 4,449×0.369=1,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9-1,642=2,807
第4年折舊值 2,807×0.369=1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1,771
第5年折舊值 1,771×0.369×(3/12)=16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1-163=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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