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7,535元,其中零件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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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羅家好
吳宜鋒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符芳所有、由訴外人陳奎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至11頁反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5月21日警澳交字第1070007063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至23頁;
第24至29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7,5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2,125元、鈑金費用為3,350元、烤漆費用為12,06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7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13元(計算式:22,125元1/10=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為3,350元、烤漆費用為 12,060元後,總計為17,623元(計算式為:2,213+3,350元+12,060元=17,623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23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3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3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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