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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科安
被 告 楊慧嬙
訴訟代理人 龔軍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麗惠所有並駕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94元,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給付原告7,066元(10,094元×70%= 7,0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麗惠逆向停車,違反交通規則,且未保留倒車空間與伊,此為肇事主因,否認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9至2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6月6日警星交字第 10700064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8、39頁;
第40至46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與後方車輛距離安全無虞時再倒車,確有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0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075元、烤漆費用為5,011元、工資費用為1,008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2年 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12日,已使用 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5,011元、工資費用1,008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822元(計算式為:803元+5,011元+1,008元=6,82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22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稽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麗惠於105年 9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系爭事故前伊未依順向停車等語,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警方到達現場 A車已移動,系爭車輛因未依順向停車(引擎熄火,車輛朝北方向),與 A車倒車時不慎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1頁),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39頁;
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 A車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停車時未與車輛保留距離,為肇事次因,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458元(計算式:6,822元×80%=5,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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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75×0.369=1,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5-1,504=2,571
第2年折舊值 2,571×0.369=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1-949=1,622
第3年折舊值 1,622×0.369=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2-599=1,023
第4年折舊值 1,023×0.369×(7/12)=2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3-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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