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1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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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6號
原 告 胡家忠
被 告 游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原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稽諸證人潘萬福於審理中結證稱:雖曾透過無線電聽到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元,惟不清楚原告後來是否同意借款或將 3,000元交付被告;
嗣後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之雇主將被告積欠 3,000元自薪資中扣除,及被告致電原告表示,願於領薪後還款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雇主要求自應領之薪資中扣薪 3,000元,及被告表示願還款 3,000元予原告,尚無法具體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本件除證人潘萬福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前揭事實,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潘萬福日旅費546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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