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1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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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興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添全
訴訟代理人 陳鴻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675元(含稅),並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若未以書面方式終止契約,將自動延期1年。

詎料,被告於 106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至今尚積欠服務費及相關費用 7,35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縱令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以原告應退還之保證金5,000 元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 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3,675元(含稅);

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蘇澳馬賽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5至1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尚積欠服務費及相關費用 7,35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7,3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易言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前段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惟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之首載明:「興佳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等內容,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保全服務內容為提供防盜功能之保全系統,並以電腦監視系統狀況,於發現異常時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等事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證金」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反面),堪認上開約定為兩造預先拋棄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特約,依前揭說明,此特約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從而,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既於106年 8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終止。

原告據上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難憑採。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於106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7,350元,有無理由?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第5項後段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另行賠償原告 2個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證金。

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拋棄終止權之特約,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既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契約,即非屬「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參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106年8月前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0月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7頁),即屬無據。

至被告復提出抵銷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即無需探究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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