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201,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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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張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6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 1筆借款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99,025元未還,嗣經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嗣原告於 99年6月30日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

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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