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2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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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俊豪
被 告 賴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6年3月至5月間,經被告聘任為訴外人張黌智之家教老師,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2處授課,此 2個月中受課時數共計24小時30分鐘,時薪以 1,000元計,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報酬新臺幣(下同)14,500元等語,爰依勞力給付報酬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家教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工作行事曆、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
第19至33頁;
第50至51頁),觀諸原告於106年3月3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智媽三月學費是14,500元你再轉交給智…」,被告則於對話中表示:「好,可是碰到連休,要 7號在(應為『再』之誤)給你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間於106年3月間就系爭契約所生家教費用並無爭執,另參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你好…我是黌智的媽媽,我很確定剩下的14,500元7月1日給你入帳…」(見本院卷第 8頁),稽諸證人姜姿戎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尚有家教費14,500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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