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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旭永
李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旭永、李炯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旭永、李炯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旭永於民國 103年就讀私立銘傳大學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李炯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約被告李旭永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 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李旭永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李旭永、李炯毅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
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旭永、李炯毅應連帶給付24,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債務人│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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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永│24,124元│自107年1月1日起 │1.15% │自107年2月1日起 │0.115% │
│、李炯│ │至107年7月26日止│ │至107年7月26日止│ │
│毅 │ │ │ │ │ │
│ │ ├────────┼────┼────────┼────┤
│ │ │自107年7月27日起│4.16% │自107年7月27日起│0.416%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年7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自107年8月1日起 │0.832%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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