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A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伊路權雖有問題,然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45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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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逸凱
被 告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處時,因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欣怡所有、由訴外人高富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A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伊路權雖有問題,然訴外人亦與有過失,且其亦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7月23日警羅交字第107001860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7,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30元、烤漆費用為12,720元、工資費用為8,600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12,720元、工資費用8,6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24,936元(計算式為:12,720元+8,600元+3,616元=24,936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
被告自路邊起步,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7、28頁;
第31至36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55元(計算式:24,936元×70%=17,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45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5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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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0×0.369=2,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0-2,114=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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