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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朱文瑞
被 告 陳右儒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9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1.6公里處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謝月霞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6月13日警星交字第10700066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444元,其中鈑金2,922元、烤漆 12,522元等節,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9、1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444元(計算式: 2,922元+12,522元=15,444元)。
至被告固抗辯維修費用過高,惟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之MERCEDES-BENZ廠牌進口房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體相當程度凹陷,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佐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內容均與系爭損害相關,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收費不當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 8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444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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