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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展揚
○ ○ ○○○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其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站立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車道上,因誤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有衝撞之意,而持安全帽丟擲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丟擲安全帽,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486元(包含工資費用1萬486元、塗裝費用0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
因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4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1萬486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86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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