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2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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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黎祥誠
被 告 劉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特約商貝提那企業社購買爵士鼓乙組(型號:TD-25K),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800元,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影本、約定條款、身份證影本、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申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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