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楊慧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李麗惠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4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逆向停車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下稱系爭逆向停車),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該處倒車時,不慎撞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兩車均車體受損。
嗣承保A車之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就 A車車損部分理賠被告李麗慧後,為代位被告李麗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陸續以電話、書信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其中於 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賠償A車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065元,並委託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向原告催收上開費用(以下合稱系爭求償行為),原告因被告李麗惠系爭逆向停車及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系爭求償行為,精神無法安定,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右前胸及後背帶狀疱疹等病症(下稱系爭疾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李麗慧略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7月12日發生,原告遲至 107年8月2日方提起本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縱未罹於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存在,且原告所稱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則以: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並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於系爭事故後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書面通知原告洽商求償事宜,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其他權利,原告未舉證系爭疾病與系爭求償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 2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自應依序審究:㈠、原告對被告李麗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 2人是否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對被告李麗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7月12日發生,警方於當天至現場處理時,原告與被告李麗惠均停留現場,原告並於載有系爭事故「第一當事人」為「李麗惠」,肇事車輛包括 A車及系爭車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確認,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8月21日警星交字第1070009368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系爭車輛車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李麗惠,原告遲至107年8月 2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李麗惠抗辯該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堪憑採。
㈡、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是否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李麗惠系爭逆向停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李麗惠亦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故以下僅審究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之就系爭求償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求償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各要件。
⒊經查,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因承保被告李麗惠所有之 A車,於系爭事故後經被告李麗惠申請理賠後,全數理賠 A車維修費用10,094元,嗣以明台保險公司105年10月4日明板理字第10500547號函(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函)通知原原依法代位求償事宜,並向原告求償維修費用 7,065元,復於107年5月23日,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具狀起訴原告,請求原告給付A車部分維修費用7,066元,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7年度羅小字第158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明台保險公司5,458元及法定利息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明台保險公司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07年度羅小字第158號小額民事判決可參(見107年度羅小字第158號卷第5頁;
第12至17頁;
第21、 22頁)。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所為系爭求償行為,顯係依前揭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屬保險人業務上正當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求償行為具有違法性,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所為系爭求償行為欠缺違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核屬無據。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被告2人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李麗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求償行為,不具違法性,並非侵權行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