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26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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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莊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領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 1筆借款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69,992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日登報公告,嗣原告於99年6月30日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
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1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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