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3,378元,其中零件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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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陳盈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前揭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複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地下道時,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素貞所有、由訴外人林憲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A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0月2日警羅交字第10700247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3,3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178元、烤漆費用為7,650元、工資費用為8,550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22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50元、烤漆費用7,65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5,706元(計算式為:9,506元+8,550元+7,650元=25,7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06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 6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6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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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78×0.369=6,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78-6,339=10,839第2年折舊值 10,839×0.369×(4/12)=1,3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39-1,333=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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