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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吳秉修
被 告 簡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本案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5 年7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查訴外人黃楨木即黃萬居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廠牌BMW、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詎訴外人黃楨木僅繳納部分價款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期還款,尚未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元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即7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

又被告既簽署其名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黃楨木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7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與財資公司以12萬元和解,和解後財資公司就將原來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不動產查封撤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楨木(即黃萬居)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廠牌BMW、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詎訴外人黃楨木僅繳納部分價款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期還款,尚未清償58,000元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且依約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即7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權),財資公司事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轉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復未曾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其已於75年與財資公司就系爭保證債權達成和解,財資公司並出具收據乙紙(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交由被告收執為憑。

原告雖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惟被告業已當庭提出系爭收據之原本供本院比對,可證卷附影本與原本內容均相符,另系爭收據係於75年1 月17日做成,且作成人為訴外人財將公司,要求被告即一般消費者舉證證明該印鑑係屬真正確有其困難。

又原告自承財資公司與財將公司為同一公司,而系爭收據係在財將公司便條上書寫,並蓋上財將公司印鑑,該便條應非被告所能輕易取得。

且被告抗辯74年間財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不動產,並獲准查封在案,因被告出面與財資公司達成和解,財資公司才具狀撤回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資公司、被告及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就不動產之拍賣底價陳述意見之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

核亦與系爭收據記載:「茲收訖簡貞男代黃萬居繳來新台幣柒萬元正,本公司同意撤回法院撤回查封。

本公司不予追究簡貞男之保證責任。」

等語相合。

足見系爭收據確為真正可信。

㈢依系爭收據內容,被告辯稱其已於75年間與訴外人財資公司就系爭保證債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7 萬元等情,應為可採。

訴外人財資公司對於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系爭保證債權,遑論輾轉自財資公司、長鑫公司受讓系爭保證債權之原告,其亦無權向已清償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債權。

四、綜上,原告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民法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7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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