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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葉立軒
被 告 陳宜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呂明洲」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其欲購買原告販賣之手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個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料、身份證件照片、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復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因非約定轉帳金額超過上限,要求葉立軒提供銀行簡訊驗證碼設定「約定帳戶」始能完成交易,原告因而再行提供新光商業銀行HCE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取得驗證碼後,即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匯出新臺幣(下同) 9,87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出9,870元至同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出9,870元至同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出3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系爭帳戶繳納台灣之星電信費5,217元、中華電信電信費6,150元(上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總計41,277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339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亦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此部分之犯罪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自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受有41,277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41,27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暫無其他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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