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官登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84,629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資力償還,並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