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388,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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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翁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程文祺為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卓卿,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 月16日變更為程文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影本為據。

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程文祺承受訴訟。

又李建賢係於108 年2 月11日具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之情形,有民事補正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程文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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