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余達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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