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43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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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謝京燁
被 告 游興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538元(工資10,100元、零件8,588 元、烤漆11,85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7 年11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7002972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並造成車體損害」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0,538元(工資10,100元、零件8,588 元、烤漆11,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元智汽車公司羅東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西元2010年8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1 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 年5 月;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即859 元(計算式:8,588元÷10=8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59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0,100元、烤漆11,850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2,809元(計算式:859 元+10,100元+11,850元=22,809元)。

準此,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2,809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給付30,53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22,80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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