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44,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4號
原 告 何金淮
訴訟代理人 何賢明
被 告 張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9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應負擔肇事責任,應予過失相抵,且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應以報廢車輛計算損害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

第20至2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7年2月6日警羅交字第10700032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2,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250元、烤漆費用為11,100元、工資費用為19,7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82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9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3,125元(計算式:31,250元×10%=3,125元),加計烤漆費用11,100元、工資費用19,700元後,合計為33,925元(計算式為: 3,125元+11,100元+19,700元=33,925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嗣後雖將系爭車輛報廢,惟仍無損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附此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 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00○0號前,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 9至10頁),又觀之上揭系爭事故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情事,自毋庸就系爭損害負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既無過失,被告依上述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25元,及自 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