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44號
原 告 何金淮
訴訟代理人 何賢明
被 告 張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經本院在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論述不予採納被告辯詞之理由,是本院在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記載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