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4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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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6號
原 告 許碩方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被告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7年 3月7日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前揭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處時,因由外車道切至左轉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偉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因由外車道切至 左轉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4922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07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79元、工資費用為8,900元等情,有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9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397元(計算式為: 497元+8,900元=9,397元)。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 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97元,及自 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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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9×0.369=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9-804=1,375
第2年折舊值 1,375×0.369=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5-507=868
第3年折舊值 868×0.369=3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320=548
第4年折舊值 548×0.369×(3/12)=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5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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