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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7號
原 告 宋承哲
被 告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鄭秀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訴外人鄭秀螢於 107年3月6日將系爭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A車係遭車牌號碼、駕駛人姓名均不詳之車輛撞擊,才撞及系爭車輛,伊無過失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佳合汽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 9頁;
第45至4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月26日警羅交字第107000222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自有相當證明力,足為系爭事故之證明,被告既抗辯 A車係遭車牌號碼、駕駛人姓名均不詳之車輛撞擊,才撞及系爭車輛,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該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現場照片 A車前方保險桿無明顯遭撞及擦痕(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22頁反面),依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即難憑採,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100元、工資費用為22,9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報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710元(27,100元×1/10=2,710元),加計工資費用22,900元後,總計為25,610元(計算式為:2,710元+22,900元=25,610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5,61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2月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10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1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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