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47,201806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蘭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哲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3日寄存於開羅派出所,有本院107年度羅小字第47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 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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