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5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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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被 告 邱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菊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4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2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700040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7,4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085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工資費用為14,4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 309元(計算式:13,085元×10%=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10,000元、工資費用14,400元後,合計為25,709元(計算式為:1,309元+10,000元+14,400元=25,709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3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3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9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9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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