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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18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嗣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618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至原告醫院就醫,詎被告未給付醫療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18元 ,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住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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