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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陳新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 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60,587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7元,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10月28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中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只能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3頁),參照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系爭債權中93年10月28日至 102年1月26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87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2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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