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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調字第228號
原 告 李麗榕
被 告 張修榕
張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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