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救,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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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家福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上列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 號裁定、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日期民國「106年4月25日」時,聲請人有「無法工作,行動不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上開診斷證明開立後即於106年4月2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同年5月28日於同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苟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參以搭乘飛機入出境及在國外生活之價格不斐,衡情應無法出國生活長達1個月,且聲請人104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47,000元,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6,000元,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近2年聲請人尚有工作賺取報酬之能力, 由是益徵,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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