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20,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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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丞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曹敏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張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不得有妨害原告租賃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當庭具狀聲請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不得有妨害原告租賃權之行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且係針對系爭建物,追加之訴訟標的為民法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係針對屬動產之系爭設備,且原告未能釋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益徵原告所為追加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是本件仍以原告起訴時聲明及主張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日設立公司後,即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租期為不定期。

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於 107年 2月25日,以失竊為由而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鎖頭,阻絕原告公司人員進出辦公,屢經抗議無效,妨害系爭租賃權之行使,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不得有妨害原告租賃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於經營時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原告使用,乃係基於會計稅務考量而將系爭建物申報租賃,然實際上兩造間從未成立系爭租賃關係,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下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系爭租賃關係?茲析述如后: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倘為對造否認,則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對造提供租賃物供己使用收益,並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稽諸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 8頁),固記載原告公司所在地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樓」(下稱系爭地址),與系爭建物之地址相同,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將其營業所登記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而未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至原告提出被告 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固記載被告 106年有60,000元之租賃所得,而租賃房屋之地址亦載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 9頁),惟被告曾於107年3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表明業與原告於106年3月1日終止租賃關係,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71281579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衡情,原告為一有限公司,倘確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所,豈有不簽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條件,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之理,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亦無法舉證兩造有系爭租賃關係之約定,參以系爭建物面積為112.6平方公尺,換算約34.1坪(計算式 :112.6平方公尺×0.3025坪=34.1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 1位),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系爭扣繳憑單所載,系爭建物106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僅 60,000元,換算系爭建物月租金僅5,000元,難認與實際租金行情相當,是被告抗辯係因會計稅務考量而就系爭建物申報租賃,亦有所憑。

綜上,原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僅提出前揭事證,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租賃關係之事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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