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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子昭
被 告 楊堂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毀損之刑事案件,於偵查、審理藉由證人袁世和提供虛偽證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纏訟 3年始獲判無罪。
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拆除並出售伊所有的鐵皮屋,伊並無虛偽不實證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所為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自應依序審究: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㈡、若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告訴,經 3年訴訟,獲無罪判決,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 766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7至18頁;
第37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惟前揭事實,僅得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歷經3年訴訟,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對被告告發、告訴之誣告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宗核閱。
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既未能明確指出訴外人袁世和於該案中何程序中為何內容之不實證述,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指示袁世和或與其勾串為不實陳述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其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存在。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系爭侵權行為,即無探究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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