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27,2019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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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丁瑞昌


訴訟代理人 丁水岸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被 告 張富翔

邱錦龍



邱明玉
王文峰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自一○七年二月九日起;

被告張富翔自一○七年二月八日起;

被告邱錦龍自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 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107年4月16日、107年6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明玉等 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明玉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第85頁;

第94頁);

復於 107年7月2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減縮聲明為:被告邱明玉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又於107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文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98,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

末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富翔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邱明玉、被告王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

第246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王文峰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其餘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鑫公司、張富翔、邱錦龍 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明玉為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 0號(下稱 A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營造公司)施作 A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連接電路,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張富翔代表亞鑫公司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期間自105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止,到期後復續約至 106年8月4日,詎亞鑫公司之受僱人張富翔、邱錦龍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施工過程中,因施工不慎,而破壞系爭房屋1樓至3樓牆壁、防水鋼板及電表電線,並拆除原告 1樓之鐵門(下稱施工不慎之行為);

且被告張富翔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因電力使用不當,於106年 8月4日18時44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毀損,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復因被告張富翔於106年9月起至今已逾 1年皆未繳納租金,原告僅請求其給付4個月合計40,000元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張富翔給付租金40,000元;

請求被告亞鑫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邱明玉、被告王文峰等5人連帶賠償修繕費用373,970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富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伊非被告亞鑫公司員工,僅係該公司下包廠商,且伊於106年4月將承攬之模板工程完工後,已撤出工地;

水電部分係約定由亞鑫公司自行負責;

另租屋部分,伊僅係受亞鑫公司指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鑰匙均交由被告邱錦龍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錦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伊雖於104年4月至107年3月受僱於亞鑫公司擔任工務組長,惟106年8月 4日發生火警時,當時施工人員都已經撤場,且伊於106年 9月5日已將系爭房屋清掃完畢返還原告,並拍照、傳簡訊通知原告。

另水電部分則係亞鑫公司另請水電小包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明玉、王文峰則以:火警並非 A屋拉線裝潢所致,況渠等不具工程專業,亞鑫公司係按圖施作,不受渠等指示,不應負指揮、指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亞鑫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富翔訂立系爭租約,並於 106年6月5日承租期間到期後,再續約至106年 8月4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第152、153頁),且為被告張富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五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超過一年未繳納租金部分,則為被告五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張富翔是否應給付租金40,000元?㈡、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亞鑫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王文峰、被告邱明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若有損害賠償責任,何人應給付若干損害賠償額?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張富翔是否應給付租金40,000元?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富翔已逾 1年未繳納租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張富翔就系爭租約僅續約至106年 8月4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06年 8月4日屆滿後,即為消滅。

原告雖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費一覽表(下稱系爭計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台電 107年3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8、89頁;

第150、151頁;

第236、237頁),主張系爭房屋水電費仍繼續繳納,應係亞鑫公司或被告邱錦龍繳納,故承租人即被告張富翔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第245頁)。

然觀之前揭計費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該期間水電費已繳納,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納?況稽諸台電107年 3月8日函所附系爭房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106年6月份電費用電度數119度,電費為194元,惟自106年8月份起,同年10月份、同年12月份及107年2月份電費之用電度數均為40度,繳費金額除106年8月份為70元外,其餘月份均為65元,參以系爭租約租期展延至106年8月4日等情;

再稽之系爭計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房屋106年 8月之用水度數為3度;

106年10月之用水度數為為8度;

106年12月用水度數4度;

107年2月之用水度數為1度,固可認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4日續約期滿後,系爭房屋僅低度使用水電,水電費均經繳納並未欠費,惟水電費之繳納者未必為使用人,佐以被告邱錦龍陳稱:伊業於106年 9月5日將系爭房屋清掃完畢返還原告,並拍照傳簡訊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185頁),原告與被告張富翔既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展延至 106年8月4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富翔有繼續承租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張富翔間之租賃關係,於 106年8月4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張富翔應依系爭租約給付未繳納之租金部分,洵屬無據。

㈡、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亞鑫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⒉施工不慎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亞鑫公司施工不慎受有系爭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第18至20頁;

第58至65頁;

第86、87頁;

第146至14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堪信為真。

就系爭房屋2、3樓水泥灌漿不慎部分,被告張富翔為被告亞鑫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邱錦龍為被告亞鑫公司工務組長,有參與被告張富翔承包之工程等節,為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是認(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邱錦龍、被告張富翔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691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陳稱渠等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灌漿不慎,導致系爭房屋鐵皮變形(見107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富翔、邱錦龍承作A屋灌漿工程時,因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之鐵皮受有損害,堪認渠等執行承攬事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張富翔、邱錦龍自應因前揭施工不慎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邱錦龍為被告亞鑫公司僱用之工務組長,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亞鑫公司復未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提出舉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亞鑫公司自應與被告邱錦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火災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富翔承租期間內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受有系爭損害,固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宜縣消防局)107年3月12日宜消調字第1070003228號火災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8頁),惟宜縣消防局,於106年 8月4日18時44分接獲系爭房屋發生火警後,雖派遣轄區分隊前往勘察,但現場並未進行滅火動作逕行歸隊,經判定為非火災案件,並無該案火災原因紀錄等情,有宜縣消防局 107年12月22日宜消調字第10700175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是系爭火災是否存在仍屬不明,遑論判斷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系爭房屋因被告張富翔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發生系爭火災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徒以系爭證明書主張被告張富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被告亞鑫公司,因系爭工程施作灌漿作業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富翔因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屬無據。

㈢、被告王文峰、被告邱明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明玉、被告王文峰與被告亞鑫公司等其他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王文峰因指示有過失,致生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本件被告邱明玉委用被告亞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雙方間屬承攬關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承攬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邱明玉、王文峰既將 A屋交由被告亞鑫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應由承攬人被告亞鑫公司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

又原告固稱: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 2人前稱被告王文峰有在現場指示如何施工(見本院卷第 184頁);

然細繹被告邱錦龍於本院 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稱:被告王文峰施作時有時會到現場,但渠等是按圖施工等語;

被告張富翔亦稱於系爭工程中,未與被告王文峰有任何接觸(見本院卷第 216頁);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明玉、王文峰 2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邱明玉、王文峰2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若有損害賠償責任,何人應給付若干損害賠償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富翔、邱錦龍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壁及防水鐵皮毀損,觀諸現場照片,系爭牆壁遭毀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62至65頁;

第 241頁),足認有修復之必要,然就灌漿不當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 3頁),並稱其中有關牆面補牆部分及泥水工,但泥水工部分沒有單據,惟觀該價目表之記載:除2、3樓牆面補強外,尚有 4樓牆面補強,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4樓牆面與系爭施工不慎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未提出泥水工修復之單據以證明修復費用。

故此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為:2樓牆面補強2,500元+3樓牆面補強7,500元=10,000元)。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連帶給付10,00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8日送達被告亞鑫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

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張富翔(見本院卷第32頁);

於同年 9日寄存於被告邱錦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107年2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亞鑫公司自 107年2月9日起;

被告張富翔自同年月 8日起;

被告邱錦龍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公司、被告張富翔、被告邱錦龍連帶給付10,000元,及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2月9日起;

被告張富翔自同年月8日起;

被告邱錦龍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其中5,292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張富翔、邱錦龍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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