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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徐梅花(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徐錦貴(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徐雨婷(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徐宇恩(即徐登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昭文,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秀雲、徐梅花、徐錦貴、徐雨婷、徐宇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智偉於94年11月間邀同訴外人徐登福、被告林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債務)購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4點規定如購車人不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95年9月5日經本院95年度執未字第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2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並以12萬元金額拍定,依系爭契約書規定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包含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負全部損害之賠償,取車、保全債權所生之費用亦然,系爭契約為借款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適用之餘地。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登福於起訴前死亡,徐登福之繼承人徐梅花、徐錦貴、徐雨婷、徐宇恩為其繼承人,故並列為被告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54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秀雲、徐梅花、徐錦貴、徐雨婷、徐宇恩等 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徐智偉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有合理審閱期間,然斯時日盛銀行人員僅讓伊簽名,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亦未提供契約副本,當日即完成對保。
且伊係教育程度僅國小 2年級之原住民,對契約內容並不清楚,故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實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契約條款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為其單方製作,未提出相關單據,無法得知是否有實際支出。
又原告聲明之利息已高達 19.88%,另有加計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此外,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不合常理,系爭車輛之鑑定與通常拍賣程序有違,拍賣當日始發函,且鑑定價格遠低於系爭車輛之市值,原告於 94年11月11日借予被告400,000元,要求連本帶利償還 534,240元,期間被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里程數亦不高,不到1年間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竟不足120,000元,難令信服。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64,354元,惟從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證明該數額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取車拍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 104年12月25日宜院平家字第1040001183號函、除戶及現戶戶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拍賣公告、拍賣車輛記錄、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95年9月12日(95)宜汽商瑞字第950105號函、一般取回車輛處理報告書、強制取車成本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第19至33頁;
第38至42頁;
第88至91頁;
第220至226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264,354元,為被告徐智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㈡、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款所明定。
又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徐智偉與日盛銀行簽立,約定被告徐智偉向日盛銀行借款40萬元,並指定用於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設定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方式擔保日盛銀行因前揭借款衍生之債權,此觀系爭契約前段關於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條款及第2條自明,是就被告徐智偉與日盛銀行而言,日盛銀行以企業經營者身分提供借款服務與被告徐智偉,以賺取利息、違約金,被告徐智偉則係為貸得購車資金而接受日盛銀行貸款服務之人,兩者間關係核屬消費性之個人購車貸款契約,依前揭消保法之規定,佐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業於 103年11月12日公告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徐智偉於系爭契約中顯屬消保法上之消費者,系爭契約當有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適用消保法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 1定有明文。
亦有論者認消費者就合理審閱期間有爭執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是否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負舉證之責(阮富枝,消保法上消費關係及審閱期間之若干爭議問題 -兼從曾品傑教授所撰「債法特別法之發展 -從民商合一到消費關係」一文對話,台灣法學雜誌,第 178期,第97頁,100年6月;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第44、45頁,91年12月)。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徐智偉)有3 日審閱期間,由甲方徐智偉攜回審閱等內容,該條款處並載有被告徐智偉之簽名、印文(見本院卷第 5頁)。
惟依前揭說明,企業經營者是否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之責,而上開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顯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本院認尚不得因系爭契約載有該等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並由被告徐智偉簽名,即認消費者即被告徐智偉業已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應由繼受企業經營者(日盛銀行)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舉證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⒊細繹證人即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張萬鐘於 107年12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正常對保流程,伊會到府對保,說明權利義務,如客戶要求審閱,會提供空白契約審閱。
本件係到被告徐智偉住處對保,簽立系爭契約當場完成對保程序,系爭契約與動產擔保申請書係同日讓被告徐智偉簽名,被告徐智偉僅在系爭契約及動產擔保申請書上簽名,簽名後伊就將系爭契約及動產擔保申請書攜回公司辦理,被告徐智偉沒有要求提供契約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復參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對保地點即為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徐智偉、被告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當時住居所,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所載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日期為空白,對保日期記載為 「94年11月8日」,系爭契約締約日期記載為「94年11月11日」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訂約前,僅由證人張萬鐘於94年11月 8日前往被告徐智偉住處辦理對保流程後,即於同日令被告徐智偉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並未提供任何審閱期間供被告徐智偉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前揭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記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參以系爭契約條款多達30條,文字字體甚小(見本院卷第5頁;
第226頁),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極為複雜,難以期待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徐智偉在事前未取得全部條款之情形下,於短暫對保流程中理解系爭條款內容,原告復未能舉證訂約前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則被告徐智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徐智偉部分:
系爭條款因被告徐智偉未獲合理審閱期間,經被告徐智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而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日盛銀行就系爭契約對被告徐智偉之債權,而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之條款(下稱系爭償還條款)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徐智偉之債權。
惟被告徐智偉業已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232頁),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償還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就系爭契約對被告徐智偉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智偉依系爭契約應給付 264,354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⒉被告林秀雲、被告徐梅花、被告徐錦貴、被告徐雨婷及被告徐宇恩部分:
本件原告未能依系爭償還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徐智偉之債權,且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屬於保證債務人之前揭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秀雲、被告徐梅花、被告徐錦貴、被告徐雨婷及被告徐宇恩應連帶給付 264,354元及利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就被告徐智偉與日盛銀行間,屬消費性之購車貸款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日盛銀行既未於訂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徐智偉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主張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從而,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64,354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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