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3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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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福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叁仟捌佰伍拾元至達債權金額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止,及其中捌萬零壹佰叁拾陸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 6月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份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呂林達任職於被告處之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依債權比例),至達債權金額104,453元止,及其中80,136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45元及訴訟費用 1,210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見本院卷第 5頁);

復於107年8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33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50元至達債權金額104,453元,及其中80,136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呂林達有104,453元,及其中80,136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45元、訴訟費用1,21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以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3669號簡易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呂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核發宜院平 104司執子字第5358號執行命令,於106年11月8日核發宜院麗 104司執子字第5358號執行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同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以訴外人呂林達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其自 106年9月至106年10月,此期間 2個月薪資之3分之1,應移轉給原告比例為23%,共計 8,433元,及自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期間共8個月薪資之3分之1,應移轉給原告比例為21%,共計30,80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上開39,233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 9月14日宜院平106年度司執子字第16014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子字第5358號執行命令、 518人力銀行網站資料、訴外人呂林達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4頁),並有訴外人呂林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求償債務執行卷宗可稽,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就上開經扣押薪資部分,即不得對呂林達為清償,且足認自斯時執行命令生效日起,呂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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