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46,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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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田宏偉
被 告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11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 2段88巷與公園二路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鳳珠所有、由訴外人張崑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1,93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崑明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A車係遭系爭車輛撞上,故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且其車輛亦有受損,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7月2日警羅交字第 10700167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71,9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307元、烤漆費用為23,030元、工資費用為40, 600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4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1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3,030元、工資費用40,6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102,776元(計算式為: 23,030元+40,600元+39,146元=102,776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字標誌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0頁反面;

第33至38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943元(計算式:102,776元×70%=71,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事故其受有何損害,況縱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債務人應為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非原告,是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與前揭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該等抗辯,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1,94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43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其中1,09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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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07×0.369=39,9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07-39,965=68,342第2年折舊值 68,342×0.369=25,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342-25,218=43,124第3年折舊值 43,124×0.369×(3/12)=3,9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24-3,978=3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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