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5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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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韋秋雲
被 告 康瓊儷
康勝義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瓊儷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開立票號號碼EQ0000000、 EQ0000000號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90,000元,訴外人金志遠向被告康勝義借用系爭支票,被告竟向訴外人金志遠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致法院止付系爭支票,訴外人即持票人陳冠穎於106年9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被告未依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面金額290,000元,並提出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誤認訴外人金志遠涉刑責而支付 290,000元與訴外人陳冠穎,被告暨簽發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康瓊儷、被告康勝義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金志遠借票後,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冠穎擔保借款 290,000元,訴外人陳冠穎請求訴外人金志遠返還借款,後由原告代償一事,乃訴外人金志遠與陳冠穎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稱精神痛苦,並未說明係何權利受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康瓊儷提出刑事告訴,而誤認訴外人金志遠涉犯刑責,而給付訴外人陳冠穎290,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7219號、7274號檢察官起訴書、訴外人陳冠穎收受290,000元之錄音光碟檔案及其譯文、勞資糾紛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第25、26頁;

第52至54頁;

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惟前揭事實,僅得證明被告康瓊儷曾對訴外人金志遠提出刑事告訴,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對被告告訴之誣告等案件,業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是雙方間縱有勞資糾紛,觀諸原告提出之調解記錄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或代償290,000元等事實均無直接關聯,且據訴外人金志遠於該案中陳稱:向被告康勝義借系爭支票後,有拿去向朋友換現金(見宜蘭地檢 106年度偵字7219號卷宗第31頁;

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7274號卷宗第28頁)。

⒊再者,被告康瓊儷就系爭支票對訴外人金志遠提出刑事告訴,為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僅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其所指訴對象是否有相關刑責,需待偵查機關偵查起後,並由法院審理後,方能確認,就該等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尚難有何不法。

況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何程序中所為何陳述不實,且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支票代償 290,000元,與被告何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因本院已認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審究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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