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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張立嵩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謝俊哲即達伯聯合租車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2077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 106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北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7年 1月4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址之警察機關,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 20777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2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613900號函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頁;
第 8頁;
第11、21頁;
本院卷第14頁),則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上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即 107年1月15日起算,至107年2月5日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 107年2月9日始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所蓋該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章可稽(見 107年度北簡字第 8216號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顯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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