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5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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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 1筆借款須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 119,400元未還,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其約定條款、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107年度北簡9114號卷第7至17頁;
見本院卷第 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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