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6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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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李元亮
被 告 黃炎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原告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主旨:檢舉南澳鄉鄉民代表林金助先生,侵占碧候村1995鄉有土地案,並威嚇脅迫村民供串偽證,以圖其違法合理化,違法事實如呈。

請鑒察!」之檢舉書(下稱系爭檢舉書)後,旋於 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許,持系爭檢舉書,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將系爭檢舉書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不法(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復經該署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檢舉書,並以105年度他字第38號案件偵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就此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損害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次按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檢舉他人涉及不法,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確以原告名義,製作系爭檢舉書,並於上揭時、地寄至以宜蘭地檢署告發,惟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檢舉他人涉及不法部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後認系爭檢舉書所載內容無具體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並未提起公訴;

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告發犯罪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號影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

第37頁)。

原告遭冒用名義檢舉他人涉及不法之情事,固因系爭案件之審理及判決而公開於眾,惟就被告遭冒用名義檢舉他人不法行為部分,參以現今社會冒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檢舉不法等亂象層出不窮,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系爭侵權行為,會導致原告即偽造文書犯罪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難認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原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㈡、侵害姓名權部分:⒈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嗣於107年7月13日具狀說明:名譽損失1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見附民卷第 1頁;

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係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權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合先敘明。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姓名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

⒊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系爭檢舉書上冒用被告之「姓名」,並寄送系爭檢舉書至宜蘭地檢署,有系爭檢舉書、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2頁;

106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第2至4頁),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導致原告遭司法機關調查,其姓名亦於系爭案件審理、判決中公開,顯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堪認其姓名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審酌原告為南澳鄉民代表會主席,系爭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遭司法機關傳喚、通知,其姓名亦因系爭案件審理、判決而公開,原告之學歷為高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1,205,755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41,755元;

被告學歷碩士畢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159元,名下有價值 100,000元之投資,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

第17至20頁),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損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就其姓名權受侵害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系爭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姓名權以外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未舉證,本院亦無從認定有何非財產上損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侵權行為侵害被告之姓名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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