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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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申辦現金卡,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應就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又原告輾轉自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6頁、第24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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