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7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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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献嚴
訴訟代理人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7頁;

第17頁)在卷足憑,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林靜慧、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提示未獲清償為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 1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7年3月8日,惟原告於同年月 2日已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錫銘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變更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約定將原告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陳錫銘,由陳錫銘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原告。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簽發本票給被告之原因,且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亦非真正,係被告偽造,原告無須與訴外人林靜慧共負發票人之責任,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致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有確認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靜慧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靜慧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偽造、盜蓋,該印文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載印文相符,且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亦顯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靜慧。

訴外人林靜慧稱原告公司需資金周轉,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斯時訴外人林靜慧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原告,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簽發?㈡、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簽發?⒈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12日代表人變更為陳錫銘,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為林靜慧,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

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原告公司登記卷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

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已加蓋原告公司之印章,且該等印文核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印文相符(見本票裁定卷第 7頁;

本院卷第11頁),足可對外表彰原告公司之營業主體,不問原告公司股東間就該公司未來之經營權為如何之約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既經加蓋原告公司印章,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公司有效簽發系爭本票。

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8日,原告固於同年月2日與訴外人陳錫銘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訴外人林靜慧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均轉讓與訴外人陳錫銘,並由訴外人陳錫銘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原告等內容,惟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於同年月12日方經登記變更為訴外人陳錫銘,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訴外人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復載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業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

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未經登記之事項對抗被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非真正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卷),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蓋「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核與原告所提出及原告公司登記卷內107年3月12日變更登記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存原告公司印章相符(見本票裁定卷第7頁;

本院卷第11頁)。

⒊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林靜慧」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 8頁),與系爭本票上「林靜慧」之簽名字跡互核參對(見本票裁定卷第 7頁),不論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簽,益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靜慧於107年 3月8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名義簽發。

況原告公司係於107年3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於同日完成變更登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林靜慧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為有效,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

⒉是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既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等認定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

⒊又參諸被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以上合稱系爭匯款資料)、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堪認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且被告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與系爭本票所載數額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抗辯事由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不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訴外人林靜慧以原告公司名義有效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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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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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TH107166│2,590,700   │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免作成拒絕證書│
│林靜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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