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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俐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41,6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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