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賴文和
被 告 張勝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催索仍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系爭債權尚有糾葛云云。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6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
本院卷第29、3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未為實體抗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張勝崴│WG0000000 │107年2月27日│ 9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